:::

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選任(二) 選舉方式


2026-09-02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董事選舉投票董事

二、監察人選舉之方式:同董事選舉準用累積投票制

累積投票制是目前我國股份有限公司選舉董監事時原則上強制採行的制度;此制度賦予股東每一股份可擁有與應選董監事席次相同數量的選舉權,且股東得將所有選舉權集中投給一位候選人,或分配投給數人。

累積投票制度的設計,可使少數股東亦能透過集中選舉權,選出代表其利益的監察人,目的即在基於公司治理原則下保障少數股東,使其亦有機會選出代表其利益之監察人,發揮實質監督功能。

公司法第 227 條準用第 198 條第 1 項:「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相關函釋:

(1)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有關公司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票製作,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是以,選舉票之製作允屬私法人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惟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應符合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至於實務上為作業便利,公司一般僅發給股東「單記名」選票,僅在股東要求時另備置「複記名」選票,以利股東任意分配選舉權。惟若有股東向公司請求發給「複記名」選票時,公司拒絕發給,致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任意集中或分配其選舉權者,是否亦屬決議方法違法一節,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處理。」(參經濟部102年6月17日經商字第10202067100號函)

(2)公司製作之選票應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

「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本法就董事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亦即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將全部選舉權集中於1人,或分配於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準此,公司製作選票時,應符合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讓股東得自由分配選舉權,違反者,股東可要求公司另行發給得自由分配選舉權之選票,公司應配合辦理。監察人之選舉,亦同(第227條參照)。」(參經濟部102年9月30日經商字第10202111760號函)

以上二則函釋重點說明,公司製作監察人選票時,應符合累積投票制精神,讓股東得自由分配選舉權。若股東要求發給「複記名」選票以利分配選舉權,公司應配合辦理,否則極可能產生爭議。

(3)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

「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參經濟部108年10月25日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

相關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如股東於選舉董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形同虛設自應解為無效(註)

「按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而言。此項契約乃股東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自忖僅以持有之表決權無濟於事,而以契約結合多數股東之表決權,冀能透過股東會之決議,以達成支配公司所運用之策略。此種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為法律所准許,在學說上雖有肯定與否認二說。惟選任董事表決權之行使,必須顧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如認選任董事之表決權,各股東得於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甚不公平。因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種選舉方式,謂之累積選舉法;其立法本旨,係為補救舊法時代當選之董事均為公司之大股東,祇須其持有股份總額過半數之選舉集團,即得以壓倒數使該集團支持之股東全部當選為董事,不僅大股東併吞小股東,抑且引起選舉集團收買股東或其委託書,組成集團,操縱全部董事選舉之流弊而設,並使小股東亦有當選董事之機會。如股東於董事選舉前,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其結果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虛設,並導致選舉董事前有威脅、利誘不法情事之發生,更易使有野心之股東,以不正當手段締結此種契約,達其操縱公司之目的,不特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且與公序良俗有違,自應解為無效。 」

註: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

如上判例意旨,公開發行公司於選舉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將使累積投票制形同虛設,且易導致操縱選舉,有違公序良俗而屬無效。

惟107 年公司法修正增訂第 175 條之 1 ,明定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與「表決權信託契約」,使非公發公司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方式,集合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之表決權數。

故非公發公司股東間就監察人選舉所為之表決權拘束約定,已獲法律有限度之承認。

點閱次數: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