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提名(五) 候選人名單公告
2026-08-07
七﹑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公告
此公告義務是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中的關鍵環節,旨在讓全體股東有充分的時間了解被提名人的資訊,並做出適當選擇。
按公司法192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二十五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十五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四十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二十五日前為之。」
相關函釋: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之召集權人資訊揭示
「...三、次按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旨在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94年增訂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按採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之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不得少於10日)、董事應選名額、其受理處所及其他必要事項。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為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6項規定參照)。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係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時,由其他召集權人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就有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參照)。
四、承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及同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事項均不同,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旨在提供股東就依該條所公告之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尚非召集權要件及其有無認定之規定,且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並無明文排除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情形,是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之股東,仍應踐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程序。又為利股東憑斷是否依該規定提名董事候選人,於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為相關公告時,亦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
五、又對於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時,倘就其召集權或召集程序有疑義,因涉及個案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允屬個案法院認事用法範疇,請循司法途徑處理;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就前開事項另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會就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為之規定,併此敘明。」(參經濟部112年5月18日經商字第11204014850號函監察人提名準用)
八﹑關於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的罰則
公司法21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違反前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是項條文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公司負責人或召集權人會確實遵守法律規定,保障股東對監察人的提名權;即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召集權人未依規定辦理公告或違反股東之提名權者受以上規定處罰。
小結
監察人肩負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之重任。雖然法律規範董事會對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僅能作「形式認定」,不得進行惡意技術性干擾以防滋生訴訟;但從健全公司治理與穩定運作的角度出發,仍強烈建議公司在公告前,應注意被提名人是否符合公司法之適格性要求。
特別是需檢視有無公司法第30條消極資格限制之情事,以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 222 條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之親屬或職務相互隸屬禁止規定。提前進行善意檢視,方能避免選任後因違反法令或章程導致當選無效、產生缺額,甚至必須再次召集股東會補選之行政與法律風險。
點閱次數: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