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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五) 職務衝突與限制


2026-07-07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監察人董事公司

(五) 職務衝突與限制

(二)法人為監察人應特別注意之職務衝突與限制

由於監察人扮演的是監督者角色,在法人指派自然人代表時,需有更嚴謹的防弊限制,其主要概念在於職務牽制與對立限制:

1.公司監察人不得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務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又同法第221條規定: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是以,監察人之職務自不得由董事代理。同理,法人董事亦不得指派監察人出席董事會並行使職權。(參經濟部101年3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14940號函)

2.兩個以上法人股東不得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

查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指派代表人數人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兩個以上法人股東可否同時指定同一自然人為其代表當選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然如兩個法人對其代表所為之指示不一致時,將妨礙其董事職務之執行,自非所宜,對於公司法第197條之適用不無窒礙。(參經濟部57年12月10日商43432號)

3.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

一、按本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望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而不得兼任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等職務,以杜流弊(本部93年7月20日商09302111940號函參照);本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同此理。是以,倘不同法人股東依本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當選董事、監察人,復指定同一自然人代表行使職權,無異違反前開規定,有違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

二、另董事、監察人概屬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有違反相關規定,以致公司或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依法負相關法律責任。
(參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月22日經商五字第10702196520號)

4.法人或代表人僅能擇一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惟如一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產生,尚無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註):

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代表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第1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第2項)」。準此,觀諸上開條文之本旨,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運作方式不同,自僅能擇一行使。(參經濟部87年9月29日經商字第87223431號函)

(註): 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準此,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公司法修正移至第4項)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及監察人均係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與同法第27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政府或法人股東ㄧ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第2項規定,由該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尚無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適用。(參經濟部101年7月16日經商字第10102089760號函)

5.消極資格之改派義務-代表人有公司法第30條情事應改派之: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另依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略以:「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是以,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如有第30條情事,自依該條第3項規定改派之。(參經濟部97年1月21日經商字第09700502440號函/監察人類推適用)

 

(三)法人代表為監察人其他注意事項:

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登記效力認定:

(1)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另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本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如於經解任、辭職或改選前已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或同法128條之1第2項(公司法修正移至第4項)規定出具指(改)派書者,自不因嗣後有遭解任、辭職或改選之事實而否認該指(改)派書之效力。惟相關法人股東代表人是否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情事,應循個案認定。

(3)另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爰所詢個案內所稱「代理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是否有效,亦應依上開規定進行判斷,如有爭議,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併予敘明。(參經濟部101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102132360號函)

 

小結

綜合上述,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在於行為能力之完整性與職務執行之獨立性(兼任禁止)。

實務操作上,相較於董事,監察人的身分審查必須更注重與董事會成員、公司經理人、以及大股東法人代表之間的獨立關係;是以在改選監察人前,除了審查候選人是否符合完全行為能力、有無公司法第30條所列消極資格外,更須確認有無違反公司法第 222 條及第 27 條第 2 項但書有關董監兼任禁止之規定,以完備健全的公司雙軌治理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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