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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四) 法人代表


2026-07-06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法人代表

(四) 法人代表

三、 法人擔任監察人之法源與實務運作

(一) 法人之監察人代表

1.法源

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以上「政府」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例如:財政部、經濟部、各縣市政府...等,以及由政府設立的各種機構、組織.例如:國營事業、基金會...等;「法人」則包含各種公司、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等。

以上「法人」係指除自然人外藉由法律賦予(如公司、基金會..等),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組織體,在法令範圍內可以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以其獨立之個體進行法律行為。(有關法人規定可參民法第 25 條至第 65 條)

法人係指自然人以外藉由法律賦予,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亦即法人需在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方能成立。(參民法第 25 條)

 

2.法人為監察人之原則: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1)法人為監察人以具有股東身分者為限,惟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

參經濟部56年9月8日商23486號函釋:

「查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公司章程訂定「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各自代表」於法不合,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修正。又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者,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其代表人不以具有股東身份為要件。」

(2)指派自然人代表程序屬公司自治事項,依章程或內部規範辦理即可: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所詢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程序為何,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由公司自行決定。至法人股東依前揭條文所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參經濟部88年5月25日商字第88209690號)

(3)法人股東與其指派之代表人間為委任關係

按法人為公司股東時,其指定之代表人行使股東權利或代表法人董監事執行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或被推為董監事等,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參經濟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

(4)政府或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資格公司法尚無限制: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政府股東依第1項或第2項所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參經濟部82年6月9日商215546號)

(5)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隨時改派:

查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係在避免公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以,就上開說明,依同法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參經濟部82年3月12日商205706號)

 

3.法人股東於特定狀態指派代表人

(1)法人股東如在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監察人:

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要旨:「公司解散後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是以,法人股東於清算中仍得指派代表人行使股東權,並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或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參經濟部92年11月13日經商字第09202233900號函)

(2)破產公司本身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依公司法第30條規定,不得擔任他公司之監察人。

但若破產公司係為了清理債務及維護破產財團之必要範圍內,經法院許可後,其破產管理人可以代表該公司,指派代表人擔任他公司的監察人。

參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商字第10202402900號函釋:

一、公司受破產宣告者,該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宜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5條規定,認公司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破產法第91條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前,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繼續破產人之營業」。

二、破產公司於清算範圍內,破產管理人有維護破產財團完整之義務,自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擔任其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公司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不得擔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以,破產公司自不得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3)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以變更董事監察人名稱方式接續原職務:

「關於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原代表人被選任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重新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前經本部87年5月14日商87204541號函釋在案。基於相同之法理,關於公司因合併而消滅,消滅公司原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以變更董事監察人名稱方式接續原職務。(參經濟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

(4)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

分割之既存(新設)公司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含資產、負債),倘包含被分割公司所擁有他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參照本部87年5月14日商字第87204541號函釋暨88年11月19日商字第88222810號函釋之意旨,則被分割公司代表人被選為他公司董事、監察人,由分割後既存(新設)公司指派代表人接續原職務,尚無不可。(參經濟部95年1月19日經商字第09502005830號函)

(5)政府或法人股東持股全數轉讓,其代表人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按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政府或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因持股全數轉讓,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是以所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當然解任。(參經濟部91年4月18日商字第09102075010號)

(6)法人股東人格消滅,於他公司當選之董監事當然解任:

 

一、按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依該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法人股東,而不涉及指定之自然人,該自然人僅為代表法人行使職務;如該法人股東當選為董事長時,亦同。是以,設若A公司為B公司之法人董事,A公司清算完結時,其法人人格消滅,A公司為B公司法人董事一職,當然解任,自亦不涉及所指派自然人問題。

二、復按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項規定於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該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如該法人經清算完結時,其所依附上開條文之條件已不復存在,法人代表當選之董事當然解任。(參經濟部94年5月10日經商字第094020592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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