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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三) 消極資格


2026-07-03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監察人資格

(三) 消極資格

(二) 監察人之消極資格

1.依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四、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七、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相關函釋:

經濟部100年4月14日經商字第10000558410號函:被判刑並宣告刑期,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仍應受經理人消極資格之限制

本案經洽准法務部100年4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56647號函釋略以:「…查未執行之刑可否以已執行論,須法有明文規定,如刑法第79條第1項對於假釋之效力即明文規定『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準此,行刑權時效縱使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尚無明文以已執行論,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據此,案述某人曾犯「詐欺未遂」案件被判刑並宣告,雖通緝期已過(並未服刑),自不能視為服刑期滿,而仍應受公司法第30條第2款有關經理人消極資格規定限制。

 

2.監察人絕對兼任禁止-獨立性原則

依公司法第 222 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以上兼任禁止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

相關函釋:

經濟部93年8月26日經商字第09302139530號函

「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旨在期使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以杜流弊。惟上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經理人,係指不得兼任同一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而言,如兼任其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受限制。復查公司法第32條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但經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即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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