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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二) 積極資格


2026-07-02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監察人

(二) 積極資格

二、 擔任監察人之資格與實務規範:

監察人制度旨在透過超然客觀之地位,行使業務監督與財務審計權,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確保其行使職權之獨立性與客觀性,按現行公司法對於監察人之人數、積極與消極資格、法人監察人之條件與限制等,均訂有明確之防弊與適法性標準。

(一) 積極資格

1.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參經濟部91年2月5日經商字第09102022290號函釋:

「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第216條第1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準此,公司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又未具有股東身分者,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限,始得被選任為董事或監察人。」

以上係指自然人擔任公司監察人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由股東會選任同意通過即可,惟如若以法人身分被選任為監察人者(適用公司法第 27 條第 1 項),則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

 

2.監察人需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行為能力係指自然人得獨立進行法律行為,並承擔該行為產生效力的權利及義務。

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人,即有行為能力之人。

排除彈性規定,公司法第 216 條第 4 項明定,民法第 15 條之 2(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限制)及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獨立營業)之規定,於監察人之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另外國人如依其本國法已成年,而依我國民法尚未成年者,應由該外國人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明文件後,仍得被選任為監察人(類推適用經濟部100年5月11日經商字第10002054140 函)。

 

3.監察人需在國內有住所

全體監察人中,其中至少一人須在國內有住所,以利行使在地監督職責(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

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主要結合了便利職務執行、行政監理以及法律責任追究三個主要目的,並在國際化開放與本土監理間取得平衡。

(1)確保隨時監督之實效性:

監察人依法(公司法第 218 條)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權利,然如果全體監察人都在國外,在國內皆無住所,一旦公司突發財務危機或重大弊案,監察人將難以立即親自前往公司行使法定監察權。

是以從實務考量上,訂定至少需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能確保監察人可以隨時就近實地行使監督職責,避免監察機制流於空泛化。

(2)便利行政機關之送達與監理:

公司作為本土法人,須接受主管機關的監督,確保主管機關能隨時連繫到代表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在當公司發生重大爭議或需要監察人說明時,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將公文書合法送達給在國內有住所的監察人,避免因為全體監察人都在境外,導致公文書無法送達或須透過外交途徑送達,因而拖延行政執行或訴訟程序。

(3)落實在地民刑事責任之實質承擔

監察人若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職務,致公司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甚或面臨刑事責任;如果公司監察人在境內無任何實質住所,一旦涉及法律責任問題,檢調機關或受害股東在追究法律責任、進行財產保全程序時,將面臨追討難度,因是留有至少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的監察人,能作為法律責任實質承擔者,對企圖脫產或逃避法律制裁的行為產生實質的制衡作用的防弊效果。

相關函釋:

經濟部79年9月17日商216889號函

「按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後段僅規定公司監察人中至少須有1人在國內有住所,並不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為資格要件。惟所稱住所,應係專指民法第20條之永久住所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23條以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在內。」

以上所稱住所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的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參最高法院 107 年台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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