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一)法源與立法理由
2026-07-01
關鍵字: 監察人
(一) 法源與立法理由
與董事會相同,監察人亦為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法定常設雙軌治理編制(註),主要負責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稽核財務帳簿文件等,用以彌補股東會人數眾多無法實際監督公司之不足;另監察人與董事會立於對等之地位獨立行使職權(公司法第221條)對於健全公司治理至關重要,因是我國公司法對監察人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及法人派代表擔任監察人的限制,皆有其嚴格規範。
本文謹就現行公司法架構,說明擔任一般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資格。
註:我國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制度,係採取「單獨行使職權制」,並未採取「監察人會議制」。
另按我國目前法制規定,有限公司組織、單一法人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監察人編制;公開發行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獨立董事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的職權。
一、 擔任監察人之法源與立法理由
1.法源:
蓋因監察人擔任公司的最高監察職務,故須具備一定資格且經由股東會選任者方得擔任。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1 項:「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司法第 216 條第 2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立法理由:
本條文的根本目的在於建構客觀、獨立且具備公信力的監督機制;監察人代表股東會監督董事會與經理人的業務執行,因此對其選任方式與身分限制至關重要,以確保監察獨立性與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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