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任期與卸任(五)


2026-04-07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董事

2.監察人召開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相關函釋

(1)監察人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監察人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之情形有二:其一,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其二,監察人為公司利益認為必要時。換言之,修法後,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行使其股東會召集權。至於「必要時」如何認定,允屬具體個案,如有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參經濟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

(2)監察人得單獨自行召集召集股東會

「依公司法第220條及以上函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此項股東會召集權,監察人可單獨行使,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之同意,且係由監察人自行召集,尚無所詢請求公司召集股東會之問題,至於是否必要,本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釋在案,併為敘明。」(參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

(3)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

「公司法第220條已明訂「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召集權專屬於監察人,監察人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參經濟部66年8月3日商22414號)

相關判例

(1)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

「董事會不能召開或不為召開股東會之情形,如公司董事任期屆滿後未改選,監察人請求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被拒時即認監察人有必要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會。」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得為公司利益,在監察人認為公司發生嚴重損害,為避免損害擴大,或監督公司業務、會計審核發現重大瑕疵,基於公司利害關係,認有召集股東會的必要,因而行使監察權而召集股東會,自不限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的情形,自是也有召集臨時股東會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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