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任期與卸任(四)


2026-04-06

許禮賢會計師

關鍵字: 董事

3.強制終止:

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公司未及改選董事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亦即為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屆滿時為強制終結延任狀態。

相關函釋:

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未改選者,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即生解任效力

「按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準此,主管機關依職權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期滿時,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尚無須俟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始生解任效力之問題。」(參經濟部91年7月12日商字第09102139170號)

以上說明如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當然解任」的規定,體現了法律為了保障公司正常運作的機制和股東權益,所訂定的強制性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敦促公司儘速改選,給予公司董事會壓力,避免其為技術性掌控公司怠於召開股東會進行改選;同時避免董事權力濫用,董事的延任權限不可予以無限期持續,主管機關一旦介入並設定期限,董事的權限最終即會受到限制,於此保障法律安定性,同時由於主管機關介入解任的時點是確定的(即改選期限屆滿時),以利於公司、股東和交易相對人判斷該董事是否仍具權限對外代表公司。

五、董事屆期未改選之處理

如前所述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此為法律賦予的「當然延期」;惟如經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至「當然解任」後的存續問題,將導致董事會成員喪失資格,此時公司即面臨公司無人可執行業務及管理公司,甚或應改選但無董事會可召集股東會情形。

按目前公司法規範可處理方式如下:

1.立即停止董事會權限:

按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既經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即為當然解任不具董事資格,公司董事會即非合法單位,自應即刻停止一切需經董事會決議的事項,否則任何決議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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