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之辭職(五)
2026-03-26
相關函釋及判例:
(1)不利時點終止負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判例參照)。」(參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2)有關忠實義務之內涵
一、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所稱「忠實義務」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忠實義務內涵雖屬抽象法律概念,惟具體落實於公司法相關條文,例如第209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第206條(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第223條(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倘董事執行業務時違反前開規定者,自與忠實義務有違。
三、至於司法實務認定上,按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準此,法院於審酌董事是否忠實執行業務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得按前開標準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另個案董事是否已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參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2日商策字第114014019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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